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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所 律师
手机:13456078288
律师简介
张国所律师,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温州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以来,办理了涉及金融保险、房地产、建设工程等民商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赔偿,婚姻继承,刑事辩护等上百件案件。参加了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的各级各类诉讼案件的辩护和代理。特别对建设工程和婚姻家庭案件的进行更加全面深化,形成了自己的一套办案思路。 “因为专业,所以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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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遗嘱的有效条件
口头遗嘱十分常见也最容易发生纠纷,为了减少口头遗嘱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口头遗嘱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方才有法律效力:
(1)口头遗嘱只能在危急情况下“订立”。法律规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立的口头遗嘱才有法律效力。
(2)若“危急情况解除”而立遗嘱人没有死亡的,口头遗嘱即失效。如果处在生命垂危中的立遗嘱人经抢救而恢复了采用其他立遗嘱的能力的,那么该口头遗嘱即视为无效,应另用其他的方式立下遗嘱。
(3)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见证”方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有利害关系的人”共有两类: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是与继承人有民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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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所律师 咨询热线:13456078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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